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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464号

陈春容与戴佳旭、黄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春容,戴佳旭,黄中,廖建国,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64号原告陈春容,女,生于1946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1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佳旭,男,生于1992年4月5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3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男,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X被告廖建国,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居民,仁寿县号5委托代理人黄中,男,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钟宏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负责人: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龙,男,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公司员工,仁寿县组。

原告陈春容诉被告戴佳旭、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容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忠、被告黄中、被告戴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黄中、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群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容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戴佳旭驾川Z×××××2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老交警队路口沿陵州路往老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街外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该车在避让驶出路外又与路外停放的两辆三轮车、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二轮车和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第511421520150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戴佳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支付医疗费211767.31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技精(2015)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给付了7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原、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该后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052.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第三被告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但是根据黄中、廖建国和仁寿通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期内运营车辆驾驶员由乙方选定和聘用。但是乙方的驾驶员是乙方的雇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我有通达公司发的服务监督卡,我是黄中、廖建国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黄中、廖建国承担责任。我和黄中、廖建国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工资,每个月我交给黄中4000元钱。

被告黄中、廖建被告黄中、廖建国辩称,我们和戴佳旭是出租车租赁关系,戴佳旭租川Z×××××2号出租车开,我们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戴佳旭不是我们请的雇员,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仁寿通达公司辩称,1、黄中、廖建国川Z×××××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与黄中、廖建国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协议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黄中、廖建国承担。2、戴佳旭与黄中、廖建国是出租车租赁关系。3、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医疗费等损失中,原告应当承担50%。4、通达公司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和车主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无异议川Z×××××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0500元的人血白蛋白属于完全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护理费只能认可106天。鉴定费不承担。3、对事故比例按4:6划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戴佳旭驾川Z×××××2号出租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老交警大队路口沿陵州路往老车站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仁寿县城区街外处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春容相撞,该车在避让时驶出路外又与路外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春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2015)第511421520150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佳旭与陈春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容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0617.31元(其中人血白蛋白10500元),被告戴佳旭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通达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半年,继续对症治疗;2、如有头昏头痛加重、呕吐、癫痫、昏迷及其他病情变化等及时就诊;3、半月后复查脑CT后再脑外科就诊;4、加强护理。避免发生意外,加强营养,如口腔进食仍然偏少,必要时留置胃管加强营养;5、出院后可到康复科理疗;6、到骨科、胸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访,据患者身体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据身体恢复情况可行骨折手术治疗。另查明,被告黄中、廖建国与被告仁寿通达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租赁合同》,租赁川Z×××××2号出租车的出租经营权。2015年1月18日被告黄中与被告戴佳旭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黄中)同意将自己所属的四川省仁寿县经营的出租车一辆(车牌号川Z×××××2)租给乙方(戴佳旭)营运使用,协商如下:1、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半股租金肆仟元….;3、….租车时间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川Z×××××2号车在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春容提供的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题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3、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级鉴定费票据,经鉴定原告陈春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400元。被告戴佳旭提供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川Z×××××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缴费收条、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戴佳旭垫付医疗费3万元;3、《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租赁合同》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被告戴佳旭用于证明其与被告黄中、廖建国系雇佣关系。

被告黄中、廖建国提供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二被告与被告戴佳旭系出租车租赁关系。被告仁寿通达公司提供了1、《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租赁合同》,证明其将车辆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黄中、廖建国,合同约定协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仁寿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2、垫付5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5日,被告戴佳旭驾川Z×××××2号出租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老交警大队路口沿陵州路往老车站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仁寿县城区街外处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春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春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2015)第5114215201502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佳旭与陈春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1、关于被告戴佳旭与被告黄中、廖建国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仁寿通达公司与被告黄中、廖建国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签订双方,对于被告黄中、廖建国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约定对被告戴佳旭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庭审中被告仁寿通达公司认可被告黄中、廖建国与被告戴佳旭系出租车租赁关系。

被告戴佳旭与被告黄中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戴佳旭的工资多少,被告戴佳旭自行陈述自己没有工资,每月支付被告黄中4000元,说明双方均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系出租车租赁关系。

被告戴佳旭辩称和被告黄中、廖建国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原告护理费天数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护理天数为286天(住院106天加出院休息180天),向本院提交了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半年,继续对症治疗…”。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106天,对于出院后该医嘱只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半年的护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6天。经核实原告陈春容损失为:1、医疗费:210617.31元(自费药品为:人血白蛋白10500元+(210617.31—10500元)×15%=40517.6元);2、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天=318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1年×20%=57651元;5、护理费:106天×80元/天=848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328.31元。3、关于原告陈春容与被告戴佳旭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仁寿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佳旭与陈春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春容和被告戴佳旭的责任比例为4:6。因被告戴佳旭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3131元,在商业险种应支付(210617.31元减去自费药品40517.6元减去10000元)加伙食补助费3180元加营养费1000元后再乘以60%等于98567.8元,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中共支付181698.8元。被告戴佳旭承担自费药品40517.6元加上鉴定费2400元再乘以60%等于25750.56元。被告戴佳旭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通达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春容117449.36元,支付被告戴佳旭4249.44元,支付被告仁寿通达公司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春容117449.36元,支付被告戴佳旭4249.44元,支付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陈春容承担1240元,被告戴佳旭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