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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行再终字第1号

杨保仲、杨宝庆等与高唐县人民政府、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保仲,杨宝庆,杨宝珍,杨兰香,高唐县人民政府,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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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行再终字第1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保仲,又名杨宝仲,男,汉族。原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宝庆,男,汉族。原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宝珍,男,汉族。原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兰香,女,汉族。以上四位原审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谢新婷,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唐县金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德,高唐县法制办干部。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高唐县东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吉鹏,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杨保仲、杨宝庆、杨宝珍、杨兰香与原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命令与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对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民(行)监[2015]37150000002号检察建议的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聊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保仲及四位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昌、谢新婷,原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德及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2月8日,高唐县人民政府下设的高唐县城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高唐县拆迁办)作出《高唐县拆迁办决��》,以杨某甲(波)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迁、拒不配合拆迁补偿丈量事宜为由,限令杨某甲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将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杨保仲等四原告(杨某甲之子女)不服高唐县拆迁办的拆迁决定及强制拆迁行为,于2004年10月8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下设高唐县拆迁办的拆迁决定,并判决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15万元,精神伤害损失50万元。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唐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及旧城改造,对四原告之父杨某乙住所处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时,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经丈量登记后与原告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由于杨某乙没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被告于2003年2��8日作出《高唐县拆迁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没有申请高唐县人民政府对因拆迁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也未对该问题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一、维持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2003年2月8日作出的《高唐县拆迁办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保仲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保仲等四人负担。杨保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聊行终字第123号行政裁定,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某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2年7月6日,高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高唐县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期限向社会公布。2002年8月17日,高唐县城区建设拆迁服务中心与杨某甲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就拆除房屋现状、补偿金额、付款方式、拆迁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在协议文本上,甲方加盖了公章,乙方签字处手写有“杨某甲”、“杨某丙”字样,在“杨某丙”三字上按有手印。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被拆除房屋所有证件交甲方,七日内(甲方)支付百分之五十补偿费,待房屋拆除完毕验收后七日内付清余额。”第六条规定“乙方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即2002年8月27日前自行完成拆迁。”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本协议,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拆迁协议所附《登记表》上,户主签字处写有“杨某乙”“杨某丙代”,并在“杨某丙”三字上按有手印。但杨某甲没有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自行拆除房屋。2003年11月14日,杨某甲病逝。2003年2���8日,高唐县拆迁办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高唐县拆迁办决定》,限令杨同坡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南湖小区东科教路北侧的房屋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杨保仲在该决定上签名。2004年3月19日,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上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款共64291.62元,其中3万元于2004年4月1日支付给了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芦五里村李某乙,购买其房屋作为安置用房,余款于2004年8月6日支付给杨宝庆。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高唐县拆迁办作为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以自己的���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超越职权。

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辩称已与原告方某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高唐县人民政府所辩称的其下属临时机构高唐县拆迁办所作限期拆迁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所作拆迁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高唐县城区建设拆迁服务中心已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保仲等四原告主张该拆迁协议无效,至于该拆迁协议是否有效及应否补偿与赔偿,应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就该问题作出认定,故四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15万元的请求,应认定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保仲等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费5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故四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4)高行初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下设临时机构高唐县城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3年2月8日作出的《高唐县拆迁办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保仲、杨宝庆、杨宝珍、杨兰香要求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及精神伤害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承担。杨保仲等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所称的《拆迁协议》,是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杨保仲患有的儿子杨某丙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就该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使上诉人蒙受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同时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致使四上诉人父亲珍藏的部分奖章、证书丢失,上诉人受到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因违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述财产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万元。

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杨某甲一家房屋前,发布了公告,并与上诉人一家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因上诉人不按期自行拆迁,被上诉人才决定实施强制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公证,且已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因此,该拆迁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鱼邱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将一审中诉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5万元明确为其被拆房屋及所占宅基的补偿款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并将该诉求变更为赔偿财产损失538280元。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中被诉拆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该拆迁决定是由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下设临时机构高唐县拆迁办于2003年2月8日对四上诉人之父杨某乙做出,而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虽然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临时机构所作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本案被诉决定系临时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2002年8月17日高唐县城区建设拆迁服务中心与杨某乙签订的《拆迁协议》,一再强调其系与杨某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杨某乙一户仍拒绝搬迁,因而于2003年2月8日作出了限期拆迁决定。然而,《山东省城���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限期拆迁决定只能在被拆迁人于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拆迁裁决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拆迁的前提下,方可作出。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与被拆迁人杨某乙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则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此情形应由拆迁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而,本案被拆迁决定的作出于法无据。关于赔偿问题,杨保仲等四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两项,一是财产损失,即被拆房屋及所占宅基补偿和安置补偿费用;二是精神伤害损失。就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称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被上诉人已按该协议约定对四上诉人实施了补偿安置,依法不应再予以赔偿;四上诉人则称该拆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关于该拆迁协议的效力及相应的补偿与赔偿问题,均应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杨保仲等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判决驳回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四上诉人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未规定行政机关应负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对杨保仲等四上诉人之父杨某乙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驳回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赔偿精神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补偿安置费用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一、维持高唐县人民法院(2004)高某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高唐县人民法院(2004)高某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驳回杨保仲、杨宝庆、杨宝珍���杨兰香精神伤害费50万元的赔偿请求部分;

三、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04)高某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驳回杨保仲、杨宝庆、杨宝珍、杨兰香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承担。再审中,原审上诉人杨保仲等人请求:1.撤销原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下设高唐县拆迁办于2003年2月8日作出的《高唐县拆迁办决定》。2.判令原审被上诉人赔偿原审上诉人安置补偿费889680元、房屋租赁费12万元、误工费15976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万元,共计2284648元。原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高唐县人民法院(2004)高行初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高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依法无据予以撤销,与原审上诉人的主张一致,原审上诉人再提起撤销请求已无理由。2.原审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无据,原审判决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原审上诉人主张赔偿房屋安置等费用,根据法复【1996】12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述(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高唐县人民法院(2004)高某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关于驳回原审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部分,已经充分保护了原审上诉人的权利,改正了高唐县人民法院(2004)高某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错误,故原审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述(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已经支持了原审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对于原审上诉人主张2284648元的经济赔偿,根据(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内容可知,原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上诉人杨保仲等人未就其主张的赔偿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被拆迁房屋和购置与原居住状况同类的住房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行��行为应否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被诉行政机关对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亦无异议,双方仅就原审上诉人一方的赔偿请求存在实质分歧,故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审上诉人杨保仲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本案应否一并审理及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所诉拆迁决定及依该决定而启动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直接导致了杨保仲等一方房屋的灭失,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对因该违法侵权行为给杨保仲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合理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诉行政行为虽因存在程序问题而被确认为违法,但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双方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诉行政机关已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方实施了补偿安置,杨保仲等人在诉讼中对该协议的效力虽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无效或显失公平,应视为杨保仲等人已取得合理的补偿安置款项,在此情况下,对杨保仲等人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赔偿88万余元安置补偿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保仲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因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本案有关赔偿问题,原审认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由于杨保仲等人的赔偿诉求不能得��支持,故原审裁判结果基本正确,再审仅就瑕疵部分予以补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保仲、杨宝庆、杨宝珍、杨兰香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及其他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张绍方

审判员 李利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