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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058号

张春霞与尚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霞,尚兴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058号原告张春霞。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兴亮。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霞与被告尚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乐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2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尚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许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霞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猪肉销售。在雇佣期间左手食指被绞伤至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22元、护理费564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兴亮辩称,原、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店内手指被绞伤是原告私自使用被告机器加工食品导致,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兴亮租赁连云港佳世客超市有限公司富强路店柜台从事食品销售。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该柜台清洗绞肉机时,不慎打开绞肉机电源,致手指绞伤。原告伤后,被告妻子告知被告并将原告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霞左手食指绞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春霞左手食指皮瓣如再次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春霞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认为此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伤害程度不一致,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害程度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春霞的伤害程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霞2015年10月4日左手食指受伤,目前遗留左手食指中节近端以远指体缺失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关于原、被告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亲属与被告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在回答关于原告28天工资问题时称:已与原告丈夫谈好包括在预付款中。就此问题,本院与事发时连云港佳世客超市有限公司富强路店店长魏晔做问话笔录,魏晔证实:被告在该店租赁柜台做猪肉销售,原告在被告柜台卖肉。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第二天上班后,听店员、顾客讲原告被绞肉机绞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告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器具,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指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电话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问话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雇佣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伤后预付治疗费用事实以及与原告亲属通话录音、本院问话笔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未进行安全指导,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有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劳务过程中致伤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4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5640元(94元×60天);误工费7527元(34346元/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094.79元,原告主张89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尚兴亮承担70%即62818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需再给付原告54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霞各项损失548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张春霞负担852元,由被告尚新亮负担19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唐乐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骆 春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