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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650号

郭代英与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代英,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50号原告郭代英,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果园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代英与被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张雄兵,被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号2楼,被告在原告居住房屋旁搭建了两排临时建筑,当时用于公司化验室,紧靠原告房屋的厨房、餐厅。案发时,化验室被被告长期闲置,无人管理,屋顶堆积的杂物臭气熏天,致使原告不敢开窗,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便于2015年10月14日自行打扫顶棚的垃圾,因顶棚破损致原告摔至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需人护理,术后取出内固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脊椎损伤遗留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理疗,需人民币2000元,椎体内固定物后期需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7956.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年*106天=8343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6天=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营养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26955元/年*20年*30%=1617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437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擅自登上禁止上人的简易房屋屋顶,导致塑钢屋顶破裂而摔伤,且已经在医保范围内报销后主张赔偿。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不当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依法只能由其自行负责,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代英居住的房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号2楼,被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原宜昌地区建筑总公司,2004年改制为现名)在原告房屋旁搭建了两排临时建筑,当时用于公司化验室,紧靠原告居住房屋的厨房、餐厅,现该化验室闲置多年。2015年10月14日,因化验室屋顶存有杂物,原告自行打扫化验室顶棚的垃圾,因顶棚破损,原告不慎摔至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发生住院费47693.2元、门诊费263.6元,合计47956.8元,其中医保报销32289.72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观测伤口情况,卧床至术后一个半月复查,腰围保护下缓慢负重行走;3、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4、术后1年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22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脊椎损伤遗留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理疗,需人民币2000元;椎体内固定物后期需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医嘱、营养证明,也未提供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系因原告在清扫被告临时建筑屋顶的杂物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被告临时建筑屋顶存在安全隐患共同造成的,其中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划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56.8元,因国家医保已经报销32289.72元,对剩余的医疗费15667.0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43元,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支持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955元/年*20年*30%=161730元,本院支持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支持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5667.08元+17000元+7083.86元+1600元+149112元+1500元+3000元=194962.94元,原告承担80%即155970.35元,被告承担20%即3899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代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8992.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代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郭代英承担628.8元,被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7.2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