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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211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张永华、许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张永华,许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

负责人:苏华清,主任。

被执行人:张永华,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C区。身份证号码:×××4219。

被执行人:许丽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C区。身份证号码:×××0244。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永华、许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了银信、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部门,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2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元

审判员 :杨名锋

审判员 : 黄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