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423号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永丰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生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和平,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苏兰,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何道久,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陆和平同中国农业银行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何道久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的反担保人,后被告陆和平没有按其合同约定还款,农行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在农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还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和代偿借款利息14986.36元。该笔借款系被告陆和平同被告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兰对原告为其偿还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人何道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
一、被告陆和平、苏兰共同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4986.36元;
二、被告陆和平、苏兰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4986.3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代偿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何道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及5000元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陆和平与中国农业银行屏南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由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何道久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陆和平担保期间届满再加两年。后被告陆和平逾期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屏南县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在农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还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和代偿借款利息14986.36元。并查明,被告陆和平与被告苏兰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另查明,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和平、苏兰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道久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本案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花费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书,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扣款凭证,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陆和平与被告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屏南县支行提供担保函,确认为被告陆和平与中国农业银行屏南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被告陆和平违反借款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陆和平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4986.36元,事实清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陆和平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和平、苏兰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被告陆和平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陆和平、苏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陆和平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被告陆和平、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和平、苏兰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何道久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何道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和平、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6498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道久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计3614元,由被告陆和平、苏兰、何道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