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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997号之一

石慧与纪鹏程、张锦芳、纪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慧,纪鹏程,张锦芳,纪振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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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慧,男。被执行人纪鹏程,男。被执行人张锦芳,女。被执行人纪振业,男。本院执行的石慧与纪鹏程、张锦芳、纪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83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纪鹏程、张锦芳、纪振业应向申请执��人石慧履行如下义务:

一、向石慧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8710元、保全费202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102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纪鹏程、张锦芳、纪振业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纪鹏程、张锦芳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纪鹏程、张锦芳的住房公积金;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尤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