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1163号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56省道2KM+770M处即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高架桥上时,碰撞路面施工人员蔡某丁,致其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丁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椎、胸部损伤后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朱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丁家属人民币21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黄某、王某、林某、蔡某丙的证言,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林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