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由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李某之夫),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洪县沱牌镇。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之子),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系何某甲、何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继父),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之母),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何某、李某甲、林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亨,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栖霞路***号***层。负责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罗宇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JT70**小型面包车搭乘其妻吴某某从射洪县明星镇向沱牌镇方向行驶。当晚9时许,当车行驶至沱牌镇大佛路中段时,与路边行人何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李某(女,24岁,本案被害人)夫妻二人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何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8分许,路过事发路段的群众王某等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2014年11月12日,宋某某驾驶川JT70**肇事车驶往遂宁市船山区卢氏汽修厂,在该修理厂更换了因车祸损坏的车辆右侧大灯、叶子板、保险杠等零件,后驾车驶往贵州省。同年11月19日,宋某某经民警规劝返回,并向射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卢氏汽修厂内查获川JT70**车更换的肇事车辆保险杠碎片。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何某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1日晚,何某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经鉴定,何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经鉴定,李某系多器官损伤死亡。另查明,宋某某为川JT70**小型面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李某的母亲林某某与其亲生父亲李某乙同居生活,于1990年9月3日生育李某。1992年1月李某乙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1993年1月13日林某某带女儿李某与射洪县太乙镇石院村居民李某甲结婚,后林某某与李某甲共同抚养李某至成人。李某与何某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何某甲,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10年12月2日,何某与李某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于2013年5月开始在射洪县沱牌镇租用高某某、何某丙门面经营米粉店。经营期间,独自居住于该店面内,直至事故发生之时。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之妻吴某某通过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李某的翁父何某丁现金人民币25000元。审理中,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部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某谅解。经死者母亲林某某与伤者母亲王某某协商,对川JT70**小型面包车在太平财产遂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进行分割,李某母亲林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驾驶的川JT70**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宋某某全部承担。李某甲与李某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依法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租房经营米粉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某之女何某甲、何某乙均系李某的扶养对象,何某甲、何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每年计算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何某甲、何某乙生活费)人民币643476元、丧葬费人民币2089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66313.5元。据此判决:
一、被告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T7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林某某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林某某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3476元、丧葬费人民币2089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16313.5元;品迭宋某某已经给付的人民币125000元,还应当支付人民币49131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代理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后,宋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并在二审中提交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各一份。经查,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租房经营米粉店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原审法院依法收集的高某某、杨某某、李乙等多名证人证实,且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没有被录音人的书面许可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标准,不予采信。该上诉、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宋某某肇事后逃逸,按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该上诉、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飞鸿
审 判 员 文晏萍
代理
审判员 全利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