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勿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仪,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义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天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盈莱公司持有一张票号为10304430/37098944、收款人无锡市万利涂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金额50000元、出票人为天胜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用途为往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014年10月17日万利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司万利公司收到天胜公司开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如下:出票单为中山市天胜物流有限公司、票号37098944、出票日期2014年9月15日、付款行农行中山市东凤同安支行、出票人账号44×××10、收款人万利公司、支票金额50000元。我司万利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兑现支票,因出票方天胜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作退票处理,天胜公司需要承担该支票的支付责任。现我司把天胜公司不能兑现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债权转给盈莱公司,我司已收到盈莱公司50000元现金款项,因此天胜公司开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债权属于盈莱公司所有。”同日万利公司出具收据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其中收据载明:“万利公司收到盈莱公司现金50000元,作为转让天胜公司开具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37098944)给盈莱公司的对价款。”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现我公司万利公司,把贵司出具给我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37098944、金额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盈莱公司,现告知贵司,该支票的债权归盈莱公司所有。”盈莱公司称天胜公司工作人员拿着涉案支票购买货物,盈莱公司收取支票并向天胜公司支付货物;因盈莱公司与万利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欠万利公司货款50000元,因此盈莱公司将涉案支票直接在收款人处填写万利公司并将支票交付万利公司,万利公司拿到支票后因被银行拒绝承兑,故向盈莱公司返还支票,为此盈莱公司也向万利公司支付了款项;为此万利公司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盈莱公司。天胜公司则称其杭州的一个客户曾某在2014年6月向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派公司)购买电器,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开具四张支票给杭派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是杭派公司承兑了两张金额共计100000元的支票后并未发货,天胜公司遂要求将剩余的两张支票收回,但因该支票已经层层流转,故天胜公司向银行申请挂失,为此天胜公司提供票号为10304430/37098944的支票存根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经查,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张华、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代付杭派电器款。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天胜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对涉案支票申请挂失。2015年9月14日,盈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胜公司支付支票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2.天胜公司支付签发空头支票赔偿金1000元;3.判令天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盈莱公司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基于债权转让要求天胜公司支付票据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盈莱公司称其从天胜公司处获得涉案支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天胜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对价,故盈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盈莱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天胜公司支付票据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本案中持票人万利公司出具书面的证明将涉案支票转让给盈莱公司,并非背书转让涉案票据,因此万利公司转让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盈莱公司无法据此取得票据权利,故盈莱公司要求天胜公司支付支票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盈莱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此系盈莱公司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盈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为556元,由盈莱公司负担。
上诉人盈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我方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我方把涉案支票交给万利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由于万利公司已经到银行进行提示付款,无法再背书给我方,故我方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没有在票据签章,我方也有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虽载明收款人为张华,我方对此并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给我方出具的支票为收款人处为空白的支票,所以并不能证明收款人并非我方,也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万利公司收到涉案支票,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将涉案支票交给上诉人,其说法是完全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二)2014年曾某因为经济周转,委托被上诉人开具支票代为支付货款给杭派公司,杭派公司没有交货给曾某。曾某为防止开具的票据产生更大的损失,就在后期的两张支票让被上诉人去银行挂失,曾某多次要求杭派公司退回两张支票原件,杭派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归还,后杭派公司用该支票用于流转,该支票到了万利公司。(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若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盈莱公司提供出仓单2份及罗双清书写的《过程陈述》1份,拟证明罗双清到盈莱公司处提取价值5万元的炉具配件,为支付货款向盈莱公司交付涉案支票。经质证,天胜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天胜公司提供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曾某委托天胜公司开具涉案支票给杭派公司。经质证,盈莱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对于涉案支票的真实性以及盈莱公司没有在涉案支票上签章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胜公司应否向盈莱公司支付票据利益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由此可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盈莱公司虽然持有涉案支票,但并未在涉案支票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请求出票人天胜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盈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银芳童天慧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