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7民初267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267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93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11年打工期间认识,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生产生活,不料理家务,不干地里农活,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将原告辱骂殴打已经成为家常便饭,2015年元旦被告人将原告殴打后赶出门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打工期间相识,2012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元月后,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感情,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打工相识,但婚前必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养育了子女,足以证明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证实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身心能健康成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长成

审 判 员  吴亚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阳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