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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44号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霞凝港街某号;2013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霞凝港社区霞凝港街某号其家中,提供冰毒、麻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同场吸食。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霞凝港社区霞凝港街某号其家中,提供冰毒、麻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同场吸食。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霞凝港社区霞凝港街161号其家中,提供冰毒、麻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赵某同场吸食。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霞凝港社区霞凝港街某号其家中,提供冰毒、麻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同场吸食。2016年3月19日12时,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将疑似吸毒人员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量刑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