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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执字第334号

龚宗刚与孙江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宗刚,孙江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龚宗刚,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执行人孙江海,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龚宗刚申请执行孙江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孙江海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39175元,执行费4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车辆、房产及银行查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39175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萍

审判员 段凤梅

审判员 胡新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