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672号原告孙利红,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77511058XD(1-1)。负责人杨克忠,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平,男,1970年9月15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义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利红诉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被告郭顺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利红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郭顺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红诉称,2016年1月6日11时40分许,学员秦保红在教练员郭顺平陪同下,驾驶豫E×××××学教练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庄村路口向东下道时与原告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学员秦保红无责任。豫E×××××学教练车为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头部外伤、面部受损、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233.7元、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60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E×××××学教练车为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所有,当时郭顺平是在车上带学员训练,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
被告郭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流产是在医院经过B超等检查以后,医生建议原告流产。该事故发生后,郭顺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660元,要求在赔付时予以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驾驶员的解释,原告流产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联系,流产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属于免除情形,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40分,秦保红驾驶豫E×××××学教练车在郭顺平指导下,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华路唐庄村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利红相撞,造成原告孙利红受伤。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利红、学员秦保红无责任。原告孙利红经医院诊断为孕7周、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考虑到设备检查及用药等因素,在医生建议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中止了妊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205.64元,其中被告郭顺平先行垫付2660元。另查明,豫E×××××学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被告郭顺平为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汽车培训教练,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被告郭顺平提供收到条、交款收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顺平为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聘用的培训教练,郭顺平指导学员训练属于职务行为,郭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5205.64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28472元/年,计算7天,计款546.0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25402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0天,计款2087.84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早期人工流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219.52元。豫E×××××学教练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郭顺平为原告垫付款266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给郭顺平。被告所述,依据标准高、流产医疗费不应承担以及精神赔偿金不应支持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19.52元(其中含原告孙利红8559.52元,被告郭顺平2660元);
二、驳回原告孙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克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屈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