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818号
原告:张桂荣,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廉海燕,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义敏,村主任。
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廉海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桂荣与宋魁(宋奎)原系夫妻关系,宋魁于2012年12月7日因病死亡。2002年5月2日,被告因普九教育从宋魁处抬款46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宋魁已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宋魁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114540.00元,合计160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单位欠宋魁46000.00元是事实,但是于2003年12月29日曾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44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荣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宋魁的死亡证明一份及宋志琪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宋魁已经死亡,宋魁女儿宋志琪放弃继承。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2002年5月2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单位欠宋魁(宋奎)46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1.5%。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单位欠宋魁46000.00元是事实,但是于2003年12月29日曾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440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王际权出具的支据一份,证明我单位于2003年12月29日曾偿还本金2000.00元。原告质证称,我不清楚这个事,我需要与王际权核实。2、吉政办发【2001】7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通知各一份,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我们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质证称,当时我借款给村上的时候已经约定了利息,而且有相关规定,也没有人通知我们,我们不同意不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被告因普九教育从原告丈夫宋魁处抬款46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王际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另查明宋魁于2012年12月7日因病死亡,宋魁女儿宋志琪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丈夫宋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属于违约。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执行,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魁死亡后,原告张桂荣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112140.00元(从2002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被告梨树县林海镇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