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初11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开元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周友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乡镇企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瑞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元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开元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友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瑞群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星火公司以及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星火公司提供短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星火公司不按期还贷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日按合同载明利率10%加收贷款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由被告兴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抵押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星火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就未偿还的700万元本息原告多次向星火公司和被告兴业公司催收,两公司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连带保证人义务,向原告偿还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的逾期加收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星火机床公司为本案主合同债务人,因原告未起诉而不能参加诉讼,答辩人兴业公司作为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范围无法核实认定,因此,答辩人兴业公司认为,原告开元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利息主张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债务人利息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告开元公司起诉主张月息2%后又主张逾期加收利息10%于法无据。3、依据开元公司与星火机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条约定:“当借款人贷款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愿用自己有权处分的房产或全部收入,承担归还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该条款明确了借款合同中债的履行顺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合同约定条款,答辩人在该案中系一般保证人,原告开元小贷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原告开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六组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以证明借款事实和兴业公司在借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2、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开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和兴业公司主张过权利。3、支付凭证,以证明开元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星火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以证明星火公司向开元公司还款300万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1张,以证明自己在债务到期后多次派人到兴业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送达催款通知并被拒绝接收的事实。6、证人陈东明、董杰证言,这两名证人出庭证明了其作为开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兴业公司催要债务的事实,并对第5份证据录音光盘的形成进行了说明。被告兴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第六条是保证条款,而不是连带保证,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的催款通知书,认为其收到的是星火公司的通知书,自己没有收到开元小贷公司给自己的催款通知。对于证据3的支付凭证,兴业公司对开元小贷公司给星火机床公司打款1000万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汇款凭证,认为因为星火公司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5的录音光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2015年后才主张的权利。对于出庭证人陈东明、董杰的证言,认为其在陈述的时间上有矛盾,且虽然在电脑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但电脑时间是可能被改动的,故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被告兴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天水星火机床公司与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星火公司也签订过同样的协议书,进而证明原告开元公司已与主债务人星火公司达成协议,放弃所欠债务利息,以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终止,具体偿还时限以星火公司处置兰州彭家坪、青岛亨利安、辽宁营口等三地相关资产时再行清偿,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当。
原告开元小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开元小贷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也签订过这样的协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兴业公司又提交了星火公司与马小琴、郑祥余等人签订的协议书17份,以及星火公司个人还款账户明细1份,其证明目的与其庭审中所举星火公司与银都公司所签协议书相同。同时申请法院去市金融办,调查开元小贷公司是否与星火机床公司签订过协议书。经审判人员到市金融办调查了解,市金融办工作人员答复对星火机床公司与开元公司是否签订协议他们并不清楚。对被告兴业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原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星火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了类似协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去市金融办的调查结果,被告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其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第1组证据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以其载明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第3组证据支付凭据,鉴于被告方对原告开元公司给星火机床公司打款1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亦可作为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汇款凭证,被告方认为星火公司没有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举出此证的目的在于说明星火公司已经向自己还款300万元,这样的举证目的显然对被告在本案中所可能承担的责任是有利的,且被告也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第2组、第5组、第6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自己在担保责任时效内主张了权利,虽然被告兴业公司对这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庭审中,经被告代理人对录音资料进行辩听,被告代理人确认录音确实是本案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瑞群的声音,而从该录音内容分析,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就是出庭证人陈东明、董杰多次提出希望被告兴业公司在催要贷款通知上签字,并承担担保责任,表示如兴业公司半年内再不给盖章,那么就过了时效了,而王瑞群对原告要求予以拒绝,以上三组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主要是星火公司与银都房地产公司、马小琴、郑祥余等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星火公司个人还款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开元公司与星火公司也签订了类似的协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举证目的,考虑原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到市金融办调查了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的这种推理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开元公司与借款人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开元公司给星火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盖有兴业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双方又单独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该笔借款由我公司(指兴业公司)保证担保,负有法律连带责任,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归还本息,如借款到期未偿还本息,我公司将代替借款人清偿借款全部借款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元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星火公司放出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星火公司除支付75万元利息外,再未向开元公司偿还本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开元公司多次派人向借款人星火公司、担保人兴业公司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连带保证人义务,向原告偿还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的逾期加收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业担保公司对本案争议借款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兴业公司现应向原告开元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4、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兴业公司对本案争议借款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双方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看,借款合同是开元公司用于借款业务的制式合同,其主要目的是就开元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借款内容进行约定,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事宜进行的特别约定,从内容看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担保合同要件,故其就担保内容的约定效力优于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条款,而该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对该笔借款“负有法律连带责任”,这样的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保证责任中,只能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开元公司与星火机床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自己在该笔借款中为一般保证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星火公司是否至今尚欠原告开元公司70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方已举证证明自己向星火公司汇款1000万元,被告兴业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用汇款凭证(证据4)证明星火公司用汇款方式已归还300万元,至今星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债权人,主动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星火公司之间债务减少,这样的证明后果实质是减轻了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举证目的不存在恶意,其证据形式不存在不当之处,而且对于该问题,本案被告兴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此问题也负有举证义务,如其认为星火公司在这300万元之外还向原告开元公司偿还过借款,应积极主动与星火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并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从举证能力看,兴业公司是完全具有这样举证能力的,但其只是在庭审中口头提出了异议,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兴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借款至诉讼之日,星火公司尚欠开元公司借款70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起诉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民间借贷受到司法保护的年最高利率为24%,月利率最高为2%,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出最高月利率,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对于星火机床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利息,可按月利率2%予以折抵4个月利息,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支付逾期加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已达民间借贷案件中司法保护的上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催款通知单以及证人证言的综合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方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星火机床公司和担保人兴业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诉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保证责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兴业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兴业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提出本案应追加星火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开元公司直接起诉连带保证担保人兴业公司并无不当,被告兴业公司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向星火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开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700万元以及2014年5月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开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6元,由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开元小额贷款公司承担3736元,被告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力
审判员 张小莉
审判员 周俊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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