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步某。申请执行人崔某甲。申请执行人崔某乙。被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复议人步某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城法院)(2016)鲁088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崔某乙与被执行人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步某对邹城法院冻结孙某908060000016201748035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孙某的工资留出1000元生活费后给付步某,步某申请执行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5日申请执行,执行中已经冻结孙某的工资,崔某甲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应冻结孙某的账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邹城法院查明,步某申请执行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0万元。2012年11月5日,以(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孙某在邹城市钢山信用社90×××59账户的存款20万元,执行中,在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会计部冻结孙某的工资收入并已经提取48500元至本院。崔某甲、崔某乙申请执行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2014)邹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是4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28日,邹城法院以(2014)邹执字第8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某908060000016201748035账户的银行存款,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续冻。邹城法院认为,该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冻结为此账户的首次冻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6年6月19日,邹城法院作出(2016)鲁088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步某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步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步某申请执行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城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孙某在邹城市钢山信用社90×××59账户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10日邹城法院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孙某欠原告步某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自愿将每月的工资留取1000元生活费后及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给付原告,至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为止。其他事实与邹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另案步某申请执行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邹城法院虽然对被执行人孙某在邹城市钢山信用社90×××59账户中的工资存款进行了冻结,但在本案崔某甲、崔某乙申请执行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邹城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另一个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908060000016201748035是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与步某申请保全的是不同的账户,且该账户没有其他冻结,另外(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只对该案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该案的案外人则不具约束力。因此,邹城法院对被执行人帐号908060000016201748035的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步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兆军
审 判 员 李连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