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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行审237号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卫生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负责人兰德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卫生院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对被执行人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卫生院作出平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8.18平方米土地;

二、没收非法占用508.18平方米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其非法占用508.1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0163.6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义务。

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其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平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由本院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学东

代理

审判员  潘前郭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