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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行审38号

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与张海静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张海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07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负责人宝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智,该分局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乌力吉,该分局监察中队队长。被执行人张海静,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于2016年0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2015)510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0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向被执行人张海静下达编号为(2015)51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2015年07月15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沙河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就被执行人张海静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包头市九原区前营子村建搅拌站进行立案。2015年07月16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就被执行人张海静在包头市九原区前营子村东侧沟内准备建搅拌站一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07月17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对违法现场进行勘测,并且制作《现场勘测笔录》。2015年0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编号为(2015)51008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编号为(2015)51008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份告知书均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并于2015年07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海静。2015年0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编号为(2015)510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并于2015年08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海静。2015年0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编号为(2015)51008号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2016年0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2015)510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并非适格的执法主体及申请主体,在向被执行人张海静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满三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510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审查费300元(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已预交),退还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文刚

审 判 员  魏录文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