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1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新。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明。法定代理人李子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建明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亮。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张勇华(化)。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杨志军。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李军。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杜习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程清江。再审申请人杨德新因与被申请人李子芳、刘建明、刘建亮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勇华(化)、杨志军、李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习长、程清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德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由安监部门调查,仅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是不妥的。程清江与刘清波(本案受害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程清江承担赔偿责任。杨德新没有过错,不应与杨志军承担共同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鉴定,造成张勇华房屋坍塌的主要原因是模板支撑体系稳定性严重不足,次要原因是缺乏专业技术管理、盲目使用。杨德新与杨志军共同完成支胎工作,原审认定二人为共同承揽人。杨德新与杨志军在共同完成该支胎工作时,违反我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支撑体系存在立杆间距偏大、无扫地杆、无剪刀撑、水平系杆严重偏少、大厅处两层支撑体系连接措施不当等严重缺陷。杨德新与杨志军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其与杨志军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杨德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德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申超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