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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659号

执行人刘佳香与被执行人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佳香,潘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刘佳香,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潘凯,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申请执行人刘佳香与被执行人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澧民四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潘凯赔偿申请执行人刘佳香128888.4元。因被执行人潘凯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佳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并给被执行人潘凯送达了(2015)澧法执字第67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潘凯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佳香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2014)澧民四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四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