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4689号
原告:姜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354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李和安(身份证号码:332626195911120036),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华与被告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华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华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俞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