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号简阳羊肉汤饭店内,因琐事与鲁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菜刀将鲁某某左肩砍伤。被害人鲁某某因外伤致左肩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骆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长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