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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359号

衣×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衣×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发放广告传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传唤过程中衣×采用踢踹、咬人等方式进行反抗,后民警用手铐将其约束在仁和派出所候问室内椅子上。同日12时08分,被告人衣×挣脱手铐并将协助民警看管被传唤人员的辅警高×面部抓伤。经鉴定,高×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庭审中,被告人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陈×、张×1、白×、王×1、张×2、徐×、王×2、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衣×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