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722号原告四川银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溪嘉川镇。
原告四川银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腾公司)诉被告杨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及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银腾公司与杨跃签订阳台栏杆制作施工合同,约定银腾公司为杨跃承包的位于旺苍县凤凰城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制作阳台栏杆、空调栏杆,价款为384500元。2014年2月底,银腾公司完成制作。同年3月3日,杨跃验收通过了银腾公司制作的栏杆,并且确认了银腾公司的工作量,结算价款为344089.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杨跃仍欠174615.5元未支付,银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跃支付栏杆制作费174615.5元、违约金34408.95元。被告杨跃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银腾公司与杨跃签订阳台栏杆制作施工合同,约定银腾公司为杨跃承包的旺苍县凤凰城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制作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合同对定作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1.本工程合同单价为:阳台玻璃栏杆270元/米、阳台金属栏杆170元/米、空调金属栏杆75元/米”,第七条约定“1.……乙方(银腾公司)进场施工后,当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乙方向甲方(杨跃)报送已完工程报表,甲乙双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约30%的进度款,共计15000元。当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乙方向甲方(杨跃)报送已完工程报表,甲乙双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约30%的进度款,共计15000元;2.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第十条约定“……5.因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应付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工程款二个月以上,甲方承诺自愿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014年3月3日,杨跃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了银腾公司的工作量。经计算,杨跃应向银腾公司支付栏杆制作费共计344089.5元,银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杨跃已支付10000元,并代银腾公司支付玻璃货款69474元,尚欠174615.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阳台栏杆制作施工合同、方量结算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银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栏杆制作工程的全部内容,杨跃亦对银腾公司完成的方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杨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对银腾公司要求杨跃支付尚欠的栏杆制作费1746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二个月以上,杨跃向银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银腾公司要求杨跃支付按照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3440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银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栏杆制作费174615.5元及违约金34408.95元。杨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杨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