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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766号

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瑞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766号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四街东兴里。法定代表人李庆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远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xx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接受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海城公寓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元。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海城公寓小区x栋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4.29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至2016年1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585.8元,滞纳金80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85.8元,滞纳金80元,合计1665.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区海城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对海城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次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杨xx系原告所服务的海城公寓小区x栋x单元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29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85.8元(0.7元/月·平方米×94.29平方米×24个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海城公寓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海城公寓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8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58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58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