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1901号

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倪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2民初1901号

原告:倪某某,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经父母调解和好。2005年被告又发生外遇,并且长期在外居住不回家。原告制止无效,反因此多次遭被告殴打,并经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孩子尚年幼等因素而撤诉。被告经此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实施家暴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再次诉请判令离婚。被���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6月24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常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8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关系渐渐恶化,经法院多次调解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丽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