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19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大学文化,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大专文化,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到平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8年6月生下女儿毛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彼此怀疑猜忌和恶言以对,少沟通,多积怨。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原告均无意见。若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用,若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于199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鑫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