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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489号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将熊某放在武汉市汉阳区重庆富侨休息室的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日,被告人罗某因有作案嫌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将赃物退还失主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