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787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住五常市。被告陈明,住五常市。被告陈伟,住五常市。被告陈井江,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明、陈伟、陈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陈伟、陈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陈明于2012年3月12日,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并由担保人陈伟、陈井江、孔范良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陈明未偿还欠款本息,尚欠欠款本金40,000元。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陈明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876.4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6,876.4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陈伟、陈井江、孔范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担保人孔范良的诉讼。被告陈明、陈伟、陈井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证明信用联社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
二、2012年3月1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陈明、陈伟、陈井江、孔范良联保的事实。
三、2012年3月12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陈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信用联社与陈明、陈伟、陈井江、孔范良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陈明于2012年3月12日向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陈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876.40元,本息合计56,876.4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陈明、陈伟、陈井江、孔范良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放弃对担保人孔范良的追偿权,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陈明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陈伟、陈井江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明、陈伟、陈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借款人陈明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保证人陈伟、陈井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876.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6,87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伟、陈井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陈明、陈伟、陈井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夏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