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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号民初1607号

刘建民与陈伯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民,陈伯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号民初1607号原告刘建民,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申,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陈伯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云,被告陈伯申及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订立树苗买卖协议,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各种树苗;2015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0000元树苗,当时被告口头承诺10天后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树苗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树苗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购买原告树苗情况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诉的140000元树苗款,而是80000树苗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7日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另2015年4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其表示树苗价格卖低了,要求涨价,被告不同意,原告坚持,被告考虑其雇佣的人员和各种车辆均已到场,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久条”,而非欠条,故此,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树苗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订立树苗买卖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国槐、紫叶李等树苗。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找人和车辆挖掘树苗,并于2015年4月7日给付原告树苗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陈伯申买树苗款80000元,捌万元正。收款人:刘建民。2015年4月7日。后被告继续挖掘树苗,2015年4月11日被告本人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久条,今久刘建民树苗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久款人陈伯申。2015年4月11号。”庭审中,被告则表示被告已经给付清树苗款80000元,在2015年4月11日原告涨价,被告无奈为原告出具了“久条”,而非欠条,但未能提供原告涨价的具体证据。另查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欠(久)款人陈伯申、标称时间2015年4月11日《欠(久)》条中正文的第二个字即“欠(久)”字下方左侧第一撇是后添加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买卖树苗款协议,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开始挖掘树苗,并在2015年4月7日给付原告树苗款8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树苗款60000元的字据,该字据款项、数额明确。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因为原告随意涨价,强行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所以被告故意将“欠条”写成“久条”,虽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2015年4月11日《欠(久)》条中正文的第二个字即“久”字下方左侧第一撇是后添加形成,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属购买方,当属付款方,该字据又于给付80000元树苗款之后,现被告主张是“久”字而非“欠”字,但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是被告的是书写习惯或笔误等原因所为,即应按欠条予以认定,故此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伯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树苗款60000元;二、鉴定费2480元,由被告陈伯申担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甄 磊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