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088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号三新银座****室。法定代表人全礼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琳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英为与被告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季建刚、被告速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在速贷公司承诺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据速贷公司提供的信息,李英与冯景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冯伟杰。应速贷公司要求该借款合同做了抵押合同的公证书。由于借款方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由速贷公司承诺无条件收购李英债权,偿还李英全部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经李英多次催促,仍有10万本金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速贷公司停止支付相应的利息。且目前李英从速贷公司代理律师处获得信息,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即作出执行裁定,对该笔执行款速贷公司已经申请执行终结。原告李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速贷公司赔偿未收回借款10万元。
二、判令被告速贷公司支付利息1500元/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起诉时为21750元)。
被告速贷公司辩称,李英未收回10万借款是因为尚未达到应支付的条件。李英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之后,故双方应以2014年5月27日的承诺书为准。事实上,根据余杭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法院目前已查封房屋1处,但暂无法处置,才导致案件执行终结,而且可以恢复执行,并不是案件已经完全处置完毕,案件处置完毕应以该案抵押物处置完毕为标准。承诺书中,速贷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处置完毕,根据裁定书中暂无法处置的结论,明确可以得到案件并未处置完毕的结论,故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英与速贷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速贷公司协助李英与借款人协商出借款项相关事宜,协助李英签订借款合同等,委托期限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等等。李英与案外人冯景基、冯伟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景基向李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月利率1.5%,冯伟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等。2012年4月1日,李英与速贷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鉴于李英已作为出借人于2012年4月1日与借款人冯景基签订借款合同,李英委托速贷公司代办相关事务,委托事项包括代为保管李英基于借款合同而向借款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等等。李英与冯景基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同前,冯景基以其住房作为抵押物,等等。2012年4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就该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2年12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内容包括:查实,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李英已按约如数将借款出具给借款人,借款人冯景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李英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冯景基,执行标的为本金40万元、公证费1220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等等。2012年4月5日,李英与速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借款方出现违约,速贷公司要保证在6个月之内处理借款方冯景基的抵押物,如出现抵押物无法处理或资不抵债,超出6个月期限,由速贷公司无条件收购李英的债权,偿还李英全部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等等。2013年7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652-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英与被执行人冯景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住房1幢,但暂无法处置,截止2013年7月9日冯景基尚欠李英借款40万元、公证费1220元,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执行,裁定终结(2013)杭余执民字第652号案件的执行,等等。该执行案件至今未恢复执行。2014年4月27日,速贷公司向李英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速贷公司承诺2014年6月3日代冯景基归还本金30万元,以打入李英农行账户为准。因速贷公司要求,李英于2014年5月27日向速贷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李英已收到速贷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代冯景基归还本金30万元,李英将冯景基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速贷公司,并将所有与冯景基债务有关的相关资料移交给速贷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待速贷公司处置完毕后执行;等等。李英实际于2014年6月9日收到速贷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英提交的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证书、被告速贷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李英与速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方违约时速贷公司应在6个月之内处理抵押物,超出6个月由速贷公司收购债权、偿还李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冯景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速贷公司也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后的6个月内处理抵押物,因此截止2013年3月30日,速贷公司收购债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因速贷公司要求,李英于2014年5月27日向速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速贷公司代冯景基归还的本金3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待速贷公司处置完毕后执行。该承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速贷公司已向李英支付了30万元款项,依该承诺,剩余的10万元借款应待速贷公司“处置完毕后执行”。该承诺形成时间晚于补充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李英与速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4年5月27日承诺为准。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执民字第652号执行案件并未恢复执行,速贷公司亦未从债务人处追回借款,李英要求速贷公司赔偿未收回借款10万元缺乏依据。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由原告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