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渊,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道海,该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渊、熊道海,被上诉人青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5日,青源达公司以华盛公司为被告向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2.华盛公司退还8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支付1500000元赔偿金;3.华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赔偿金利息共计3220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与刘宏倬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宏倬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担任野牛沟乡边麻村党政军企砂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9月9日,青源达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协议,约定由华盛公司协调提供项目批复,由青源达公司修建总长为12公里的野牛沟乡边麻村党政军企砂路,刘宏倬代表华盛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加盖有华盛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18日,华盛公司书面通知青源达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后于9月20日进场施工,同日,青源达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800000元并进场。由于不能按约定施工,2013年10月11日,刘宏倬与青源达公司签订了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0月15日,由华盛公司承担青源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工程最终没有实际施工。青源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华盛公司认为是否解除由法院判决确认。该院认为,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华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质上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青源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一)华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该院认为,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协议、进场通知书上加盖有华盛公司的单位印章、该单位代表人刘宏倬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盛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刘宏倬作为华盛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华盛公司承担,而华盛公司与刘宏倬之间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华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保证金应否返还该院认为,华盛公司对收到保证金8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应予确认。两份工商银行签单只证明刘宏倬于2013年9月23日、25日分两次共从银行取款780000元,而收条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其真实,也只能证明刘宏倬与祝玉华之间的约定,青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收条上签字。因此,华盛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如何支配,是其意思自治,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认定。青源达公司按照约定给华盛集团缴纳了800000元合同保证金,证明青源达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华盛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华盛集团承担合同保证金返还义务。青源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三)1500000元违约金的承担主体该院认为,青源达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公路承建合作协议之前,华盛公司授权委托刘宏倬为野牛沟乡边麻村党政军企砂路工程项目部经理,在其后青源达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刘宏倬作为华盛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因此,虽然该补充协议上没有加盖华盛公司的单位印章,但刘宏倬作为该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签字行为与华盛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应由华盛公司承担约定的赔偿金支付义务。青源达公司的该项诉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约定的该赔偿金实际上应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四)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利息主张能否成立该院认为,青源达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合同保证金,由于华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青源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青源达公司主张华盛公司承担合同保证金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即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786天,按6%的年利率计算,共计应支付利息为104800元(786天×800000元×6%÷360天﹦104800元);关于青源达公司主张1500000元违约金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华盛公司的违约,双方约定由其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虽华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但该约定本身带有对华盛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再由其承担违约金的利息,属重复惩罚,对此,既无双方的特别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青源达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协议上盖有华盛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上华盛公司代表人刘宏倬的签名及华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刘宏倬为华盛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补充协议上虽没有加盖华盛公司的印章,但有华盛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刘宏倬的签名,且该补充协议是在公路承建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刘宏倬的签名同华盛公司的印章具有同等效力,足以证明华盛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华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公路承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源达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合同保证金,但由于华盛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青源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青源达公司要求华盛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华盛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因此,青源达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1500000元违约金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至于青源达公司主张华盛公司支付1500000元违约金的利息损失,虽华盛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但其本身带有对华盛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再由其承担违约金的利息,属重复惩罚,对此,既无双方的特别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青源达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青源达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协议;
二、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青源达公司合同保证金800000元;
三、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青源达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4800元、违约金1500000元;
四、驳回青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华盛公司负担。华盛公司上诉称,1.祁连县交通局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一纸假协议,即使是真实的,由于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该《施工合同书》也应属无效合同。2.华盛公司将自己从祁连县交通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青源达公司,且青源达公司不具备道路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故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3.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系《合作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另应指出的是《合作补充协议》是刘宏倬个人私下与青源达公司所签的损害华盛公司利益的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华盛公司的公章,华盛公司并不知情,刘宏倬签署此协议时,根本没有获得华盛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把华盛公司给刘宏倬的任命书作为刘宏倬代表华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理由,等于认可项目经理可以无条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这种认识和判法既不符合情理和行规,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4.80万元保证金,是一个名叫“郑华宁”的人于2013年9月18日打给华盛公司的,此后,华盛公司在扣除了2万元管理费后,于2013年9月23日和25日将剩余的78万元分两笔转给了刘宏倬,同年9月25日,刘宏倬以黄志勇名义将77万元交给了祝玉华,2015年2月11日,祁连县交通局一个名叫田理雷的将25万元打给了黄志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青源达公司答辩称,1.华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青源达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无效,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华盛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青源达公司有无道路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青源达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合同未能履行,保证金应予退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华盛公司从祁连县交通局承包的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青源达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当然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青源达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华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诉求,无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2013年10月11日,刘宏倬以华盛公司名义与青源达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华盛公司)乙(青源达公司)双方就甲方与祁连县交通局签订的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项目于2013年9月9日达成合作协议。2013年10月17日甲方向乙方转交了祁连县交通局就县公路工程调配计划的通知,为明确合同主体双方的责任与权利,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合同补充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从该《合作补充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来看,该《合作补充协议》系对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按前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已履行责任义务、未履行责任义务及应承担责任的明确和细化,系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说明及补充约定,依附于《合作协议》,因《合作协议》无效,该《合作补充协议》亦应无效。上诉人华盛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成立,应予认定。青源达公司认为,对《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且华盛公司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反诉请求,因法院对《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及确认,系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该案的基础,并不以华盛公司提起反诉为前提,故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并未超出一审审理范围。
二、华盛公司应否返还青源达公司合同保证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1048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对收到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华盛公司对于收取的青源达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华盛公司应在合同未能履行时及时返还该保证金,因华盛公司未能及时返还,给青源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同时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对于该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一审对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即华盛公司应支付青源达公司利息104800元的一半,即52400元。对于华盛公司辩解的其收取80万元保证金后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将78万元给了刘宏倬,刘宏倬又将其中的77万元给了祝玉华。对于青源达公司而言,其将80万元保证金汇至华盛公司账户即完成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至于华盛公司如何支配该款与青源达公司无关,华盛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返还青源达公司,而其举证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其已将该保证金返还青源达公司或受青源达公司指示交付他人,华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盛公司应返还青源达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52400元。
三、华盛公司应否支付青源达公司违约金15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所签《合作补充协议》无效,青源达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150万元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收取的80万元保证金返还青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应予返还。华盛公司因未能及时返还保证金给青源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应当分担该利息损失,即华盛公司应支付青源达公司80万元保证金利息52400元。因华盛公司与青源达公司所签《合作补充协议》无效,青源达公司依据无效协议主张150万元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800000元”;“四、驳回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青海祁连县央隆乡野马嘴至黑刺沟公路承建合作协议”;“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4800元、违约金1500000元”;
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利息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746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青海青源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746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得春
审判员 商海英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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