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042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被告延边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