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上诉,二审调解结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575号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厦路桥南。组织机构代码70536568-3。法定代表人李文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火锋,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秉胜,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火锋、被告潘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秉胜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至2014年5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762元,尚欠货款4038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秉胜辩称:1.其确认向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轮胎进行销售,欠货款5800元,抵扣原告应返利给其1762元,尚欠货款4038元,但原告承诺允许其拖欠1万元以下货款;2.其在销售轮胎过程中大约亏损8000元,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抵扣其应付原告的货款403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秉胜向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轮胎进行销售。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轮胎货款5800元,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当庭承认应返利给被告1762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8元。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曾承诺允许其拖欠1万元以下货款、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主张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秉胜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潘秉胜尚欠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38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秉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秉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