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65号原告东新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40421。被告蒋晓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回族。
原告东新建诉被告蒋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晓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3月份被告让孙建军出面和原告说借钱,并保证很快就还,原告为了朋友面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4月1日分两笔借给被告,每笔都是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晓磊未作答辩。原告东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蒋晓磊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每次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蒋晓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晓磊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每次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东新建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蒋晓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载明:“今借现金2万整,借款人蒋晓磊,2015年3月2号”,被告蒋晓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条载明:“今借现金2万整,借款人蒋晓磊,证明人孙建军,2015年4月1号”。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晓磊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每次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东新建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蒋晓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新建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晓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怀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