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洪。
委托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亮。
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亮。
委托代理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林文。
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明洪、王星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41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彭明洪驾驶超载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区环球公司驶往塘下镇场桥办事处方向。17时25分许,途经瑞安塘下镇罗山大道与开拓路交叉T型路口地段,驶入左转弯导向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建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1、彭明洪驾驶超载、转向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且逾期未检验的自卸低速货车行经划有导向车道的事故路口地段,因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以致造成交通事故;2、徐建亮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以致造成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明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建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徐建亮因不服认定结果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意见的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住院22天,期间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髂前上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骶骨骨折、左髂前上棘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左桡骨头骨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赴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行肱骨外上髁内固定拆除术+关节粘连松解术。并陆续门诊治疗。2015年11月3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包括:1、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属损失合理,予以认定。2、医疗费,原告主张38263元(第一次住院72736元、第二次住院12548元、第一次住院材料费813元、第二次住院材料费125元、门诊13891元、住院生活日用品75元,以上合计100263元,扣除已付医疗费62000元)。原判认为,原告就两次住院材料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生活日用品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和必要性损失,且仅有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定住院医疗费85283.67元;门诊医疗费收据共计53张,其中1张2015年8月10日在上海华山医院收费票据金额159.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记录,也没有证据表明确有赴上海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其余52张合计金额14215.31元,按原告主张金额13891元认定。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99174.67元(85283.67元+13891元)。原告另项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赔付依据,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对护理期限已委托鉴定,被告戴林文、王星亮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采纳鉴定结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天,故认定护理费15903.12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4、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40天,故认定误工费25439.34元(38689元/年÷365天×240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乘坐人为徐象其、虞金燕、庄云云,并且原告已在本地医院手术并门诊治疗,没有证据表明确有赴上海治疗的必要性,主张上海往返交通费损失不合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30元/天×43天)。因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938.50元,重复部分应当剔除,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1.50元(1290元-938.50元)。7、营养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伤残等级已提供鉴定书证明,被告戴林文、王星亮虽对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鉴定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原告另项主张的上肢贴胸固定支具费336元,按性质可归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该项损失,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7000元(不再划分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该项损失合理,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31440.63元。被告彭明洪已预付原告赔偿款62000元(其中被告王星亮从应支付给彭明洪的款项中代付56000元,被告彭明洪直接给付6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明洪驾驶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星亮。
被告王星亮自认与被告彭明洪存在业务承包关系,并许可被告彭明洪使用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进行从业活动。被告王星亮作为车主,将存在严重缺陷、又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逾期未参加检验的车辆交给被告彭明洪使用,且机动车存在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认定被告王星亮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
原告诉称被告戴林文系被告彭明洪雇主,被告王星亮辩称被告彭明洪与戴林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王星亮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戴林文系被告彭明洪雇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明洪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原判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根据所负事故责任确定侵权人赔偿比例。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明洪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赔偿比例为70%。
被告王星亮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彭明洪,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王星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视过错程度酌定按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林文系被告彭明洪雇主证据不足,被告戴林文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31440.6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120100元(医疗分项1万元、伤亡分项11万元、财产分项100元),从有责方可得总额为198038.44元[120100元+(231440.63元-120100元)×70%],故被告彭明洪需赔付99019.22元(198038.44元×50%),其中已付62000元,还需给付37019.22元。被告王星亮需赔付99019.22元(198038.4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亮37019.22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被告王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亮99019.22元,交付方式同上;
三、驳回原告徐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建亮负担1330元,被告彭明洪、王星亮各负担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彭明洪上诉称,其在一审之前并不知道工资实际支付人系王星亮,戴林文只是代为发放,所以在一审时主张戴林文系雇主。一审庭审后才发现,实际雇主是王星亮,每月固定工资13800元也由王星亮委托戴林文支付,其与王星亮并非属于承包关系。即使是属于王星亮陈述的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星亮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何况二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彭明洪当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彭明洪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王星亮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徐建亮答辩称,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彭明洪实际雇主系王星亮,其同意彭明洪上诉意见。王星亮、戴林文答辩称,彭明洪并非王星亮的雇员,他们之间系简单的承包关系。王星亮有时将承包款交给戴林文代为发放,戴林文发放的并非工资。彭明洪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星亮上诉称,1、王星亮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已经在2013年将该车转让给彭明洪,并从应支付给彭明洪的承包费中抵扣车辆转让款。该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均是彭明洪,王星亮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王星亮作为车辆所有人需视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责任明显过高,且判决赔偿的项目金额明显过高。首先,彭明洪驾驶车辆时未按所需方向进入导向车道,从而与左转弯由徐建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彭明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星亮承担20%责任为妥。而且就彭明洪与徐建亮二人过错而言,彭明洪应承担50%责任为妥。其次,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司法鉴定系徐建亮单方委托,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3、王星亮已经预付徐建亮56000元,由于王星亮与彭明洪之间的承包款未结算,如果需要王星亮向徐建亮承担责任,应首先将该56000元预付款进行抵抗。且王星亮欠彭明洪承包款才20000元,原审将56000全部作为王星亮代彭明洪预付的赔偿款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建亮对王星亮的诉讼请求。徐建亮答辩称,1、王星亮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这一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王星亮若有异议应对作出该事故认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异议。2、王星亮所有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其将如此车辆交付给雇员使用,王星亮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相应证据证明。4、王星亮在一审自认其将应当支付给彭明洪的承包款代彭明洪预付了部分赔偿款,至于王星亮与彭明洪的工资是否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故该部分不应作为王星亮的预付赔偿款进行扣除。彭明洪答辩称,1、王星亮原先自认其系该机动车所有人,其未提到车辆转让给彭明洪这一情况。2、彭明洪虽为实际侵权人,但其系王星亮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王星亮承担责任。3、王星亮上诉称其已经预付赔偿款56000元是错误的。该56000元系王星亮应支付给彭明洪的工资,王星亮将此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应视为彭明洪预付的赔偿款。戴林洪同意王星亮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星亮上诉称其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彭明洪,彭明洪系实际车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其本人及戴林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故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关于彭明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建亮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建亮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该认定书的决定,而彭明洪始终未提出异议,更无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明洪就本案事故承担70%责任正确。王星亮将转向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且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交予彭明洪驾驶,而前述违规之处又是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部分原因,故王星亮具有明显过错。原判据此确定王星亮对彭明洪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星亮上诉称原判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彭明洪上诉称其系王星亮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星亮承担雇主责任。该意见不仅与其在原审辩称其系戴林文雇员的意见矛盾,而且缺乏相应证据。况且彭明洪作为普通货车司机,在其连工作时间都不能明确陈述情况下,每月工资却高达138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彭明洪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明洪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受害人损失部分,王星亮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以及按照2014年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伤残等级系由徐建亮委托鉴定,但王星亮并未提出反驳的合理理由和初步依据,原判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星亮上诉称残疾赔偿金不成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各方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至于王星亮已经支付给徐建亮的56000元款项性质,由于王星亮在原审时承认该款项系其代彭明洪支付的医药费,其尚欠彭洪明承包费几万元,该笔款项将直接在承包费中扣减,故对王星亮上诉称该56000元系其自身向徐建亮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王星亮负担2170元,上诉人彭明洪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审 判 员 柯丽梦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戴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