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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恢32号

吴俊琼与羊义强、羊贵彬、黎井丹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琼,羊某强,羊某彬,黎某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琼,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路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930520xxxx。被执行人羊某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30718xxxx。被执行人羊某彬,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9921220xxxx。被执行人黎某丹,女,199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46900319980412xxxx。申请执行人吴某琼与被执行人羊某强、羊某彬、黎某丹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儋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羊某强、羊某彬、黎某丹应赔偿吴某琼98722.15元,并负担执行费138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某琼与被执行人羊某强、羊某彬、黎某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某琼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儋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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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印制:谢淑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印制(共印2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