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马楼村,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三里村,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被告人宋某,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三里村,农民。2015年11月2日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3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宋某等人于2011年至2015年间为盗窃变压器铜芯卖钱消费,多次驾驶三轮摩托车、面包汽车携带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先后到容城县、、县、徐水县境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多次通过安新县南喇喇地村的臧广田卖于膳马庙村的马某。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各参与盗窃电力设施30起,涉案价值503990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电力设施2起,涉案价值3271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牛村地里,二人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西牛村15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安新县南喇喇地村的臧广田卖于安新县膳马庙村的马某,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6080元。2、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桥村地里,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西野桥村12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200元。3、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牛村,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东牛村15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200元。4、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牛村,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东牛村9台区、15台区二台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9台区变压器价值17952元、15台区变压器价值24304元。5、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北庄村,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东牛北庄村4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4552元。6、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北庄村,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东牛北庄村4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125元。7、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红色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村,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东牛南庄村6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650元。8、2014年12月27日前的一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骑红色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张村,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南张村14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7550元。9、2013年3月15日前的两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容城县张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北张村18台区、23台区二台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二台变压器价值19500元。10、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宋某及李某甲(在逃)面包车至李茂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李某乙15台区变压器内铜芯,事后李某甲将铜芯卖掉。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090元。11、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肖村乡石象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石象村6台区、10台区二台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二台变压器价值22620元。12、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杨村乡五柳庄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五柳庄村排1号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095元。13、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城镇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久安庄村排3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825元。14、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肖村乡北七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北七村排3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2060元。15、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固城镇八街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八街村排2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525元。16、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固城镇三街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三街村排4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5600元。17、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柳卓乡东江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东江村排5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480元。18、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姚村乡侯家庄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侯家庄村排3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110元。19、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城镇北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北罡上村排12分支10#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305元。20、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镇小牛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小牛村排1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4070元。21、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定兴县镇北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北幸村排12台区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698元。22、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清苑县臧村镇詹庄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詹庄村“清电NO03J023”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730元。23、2011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宋某及李标开一辆面包车窜至徐水县史端乡北湖渠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北湖渠村“北胡1号分支”变压器内铜芯,事后李某甲将该变压器铜芯卖掉。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4625元。24、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南公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南公村7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卖给徐某因镇桥头一名不认识的60来岁老头。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725元。25、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南孤庄营村“南营11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7550元。26、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高林村镇田村铺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田村铺村“田村铺6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1824元。27、2015年3月20日前两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暴河乡贾庄村、屯里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贾庄5号、屯里5号二台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二台变压器价值9750元、7860元。28、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暴河乡新农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新农村5号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6575元。29、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户木乡屯庄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屯庄村8号台区、9号台区二台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二台压器价值13650元。30、2015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开一辆汽油摩托三轮车窜至徐水县城镇石桥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石桥村8号变压器内铜芯。随后盗窃附近地里谢坊6号变压器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遭到电击,该变压器未偷成。事后王某将所盗铜芯通过臧某卖予马某。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均供述,2011年至2015年间合伙或与宋某、李某甲等人开汽油摩托三轮车或面包汽车窜至容城县、定兴县、徐水县、清苑县等地村庄的农田用携带的拉杆、绳子、钢锯、压剪等作案工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后将所盗铜芯大部分通过安新县南喇喇地村的臧广田卖于安新县膳马庙村的马某。被告人宋某供述,曾两次伙同马某甲、王某、李标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窜至容城县李茂村、徐水县北湖渠村用携带的压剪、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后李某甲将该变压器铜芯卖掉。2、证人洪某、阴国发、李某丙、王某、卢某、商金玉葛某、万某等多人均证实事后现场发现所在地的变压器被盗,变压器的鸭子嘴被拉开,电源线被剪断,变压器被推到线杆下面的地上,上盖被拆开,里面的油被倒出来,变压器的铜芯被掏出偷走,所盗变压器正在通电使用中。3、证人臧某证实自2014年到2015年间,我帮着马某从两名骑摩托三轮车的男子那里买了十三四次来历不明的铜,每次100公斤、200公斤、300公斤不等,最后这一次是其中一个男的来的,有540多公斤。每次都是马某出价钱,通过我给对方钱,他不与那两名男子直接谈价格,都很少跟这两名男子说话,之后马某给我好处费,我大概得了他1600元好处,最后这次给得多,有600元。这两名男子都是早晨五六点钟某卖铜,都是一团一团的紫铜,我觉得他们的铜来历不明,可能是偷来的,我从中介绍卖给马某就是想挣点好处费。4、证人马某证实自2014年到2015年间,我通过老河头市场的臧某从两名骑三轮车的男子手中买过10来次变压器的铜线,大约2吨,我花了约6万元,每次都是臧某把他们带来,按我出的价格通过臧某把钱给那两名男子,我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第一次买他们的铜线时我就发现是变压器内使用的铜线了,也没问他们铜线的来历,而且我们每次交易基本都是在早晨6、7点,完全都是按我说的价格交易,我就觉得来历有问题,我每次都给臧某一些好处费。5、公安机关对被盗窃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窃变压器现场的位置,被盗窃变压器型号及现场的情况。6、河北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5台各种型号的变压器涉案总价值50399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出所参与盗窃变压器案的所有犯罪现场,被告人马某甲指认出参与盗窃变压器的大部分犯罪现场,宋某指认出两次参与盗窃变压器的犯罪现场,王某指认出臧某是介绍卖铜芯的那名老头,马某是由老头介绍收购变压器铜芯那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马某甲指认出臧某为收购变压器铜芯名叫“老田”的人,臧某指认出马某甲和王某就是出售铜线的两名男子,马某指认出王某和马某甲就是卖铜线的两名男子,王某与马某甲相互指认对方为合伙盗窃变压器的人。8、容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王某、马某甲徐水县南营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屋内搜查出绳子、液压钳及各类型扳手、钢锯、锯条、锤子、大剪等工具及一万元现金;在院内查获电子称一台、撬棍一根、一头有铁钩的自制竹竿、摩托三轮车、二轮摩托车各一辆;扣押河北信用社信通卡一张,内存现金为6905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宋某的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电力设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两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嫌疑被讯问后即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马某甲如实坦白所犯罪行,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四、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压剪一把、撬棍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亿荣
审判员 牛雪峰
审判员 张永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景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