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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338号

钟培良与甄新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培良,甄新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38号原告钟培良,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甄新贵,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钟培良与被告甄新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培良、被告甄新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培良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甄新贵购买原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学府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77平方米,每平米1880元,合款215000元。被告已付107000元,下欠108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甄新贵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这个欠条是当着原告和武军书写的,是顶账房。我认为这笔欠款不应该由我出。他们现在还欠我工程款十几万元。打欠条是为了原告钟培良和武军对账。房钱我已经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甄新贵购买原告钟培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学府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601号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77平方米,每平米1880元,合款2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学府花园8号楼4单元601室115.77平米单价1880元(壹仟捌佰捌拾元正)总价值:215000(贰拾壹万伍仟元正)欠款人:甄新贵20**.11.24”。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7000元,尚欠10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钟培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甄新贵欠其购房款108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提供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提出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但书写欠条是为了让原告与他人对账所用,房款已经付清的辩解,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培良购房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甄新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良

审 判 员  何 竞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