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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325号

汪公亚与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符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公亚,符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211号怡兴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陶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公亚,经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树良,黄山卧云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公亚、符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5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汪公亚,被上诉人符树良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平、黄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公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4元,予以退还原告汪公亚。原审裁定送达后,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以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

二、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为借款人符树良提供融资担保属于其业务范围,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公安机关只对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立案侦查,而符树良向汪公亚借款的行为本身并没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综上,原审驳回汪公亚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符树良和汪公亚负担。汪公亚答辩称:汪公亚出借给符树良的款项系其通过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后出借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符树良和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符树良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已对黄山都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原审裁定驳回汪公亚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浩之

代理

审判员  余陶然

代理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