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355号
原告:殷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某甲。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但双方目前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增进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