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0号申请执行人蒋某。被执行人胡某。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蒋楠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蒋楠抚育费500元至蒋楠独立生活止,此款每半年一付;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
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婚生儿子蒋楠的探视权,对此被告应予协助;
四、原告另补贴被告6万元,此款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前给付2万,2016年12月底之前给付2万,余款在2017年12月底之前付清,如原告一期不履行,被告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五、孩子今后的保险费由被告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4900元,余款未能给付。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