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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047号

杜光福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光福,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047号原告杜光福,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万锦苑1幢4-7、10、11号。法定代表人魏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光福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新华书店项目打地平和墙面抹灰的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因资金未到位不能及时发放原告劳务工程款,在与原告协商之后,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2012年剩余工资1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付款日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该劳务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19500元,共计1195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后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请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杜光福从未提过本案所涉劳务费,这一事实可以清楚的证实原告欠我公司款未还清,其早已放弃这笔劳务费,相反原告欠被告25万元,其应当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华书店工程中的打地平和墙面抹灰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由于新疆七星路桥公司新华书店项目部2012年度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人工工资未到位,经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新华书店项目部与杜光福协商同意后,将2012年剩余工资1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查,该笔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被告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文俊、彭显全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华书店工程中的打地平和墙面抹灰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工资10万元,并在证明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欠款,在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依法规定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文俊、彭显全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之后,原告与两名证人曾多次去被告公司索要过欠款,且被告亦称在另一工程中原告欠被告25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杜光福劳务费100000元、逾期未付款利息19500元,合计1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本案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