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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359号

胡芳华、王木清与江西省吉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芳华,王木清,江西省吉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03民初359号原告胡芳华,女。原告王木清,男。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根,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芳华、王木清诉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芳华、王木清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芳华、王木清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芳华、王木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芳华、王木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XX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珂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