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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757号

黄松与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松,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757号

原告:黄松,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社,员工。

原告黄松诉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维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松诉称:瀚源公司拖欠其2016年第一季度房屋租金3059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59元。瀚源公司辩称:拖欠的租金同意尽快偿还。黄松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三、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瀚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违约金。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瀚源公司与黄松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瀚源公司代表黄松以瀚源公司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黄松对商铺进行管理,履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收益分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10日前、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上季度租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6年第1季度房屋租金收益3059元,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瀚源公司至今未有履行。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瀚源公司与黄松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第1季度房屋租金收益3059元,瀚源公司未有履行,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松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收益3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童维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