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先海,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加才,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天均,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忠县看守所。辩护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兴维,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录,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其贵,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雷辉良,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朝发,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中洁,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中仁,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奉波,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先海、���加才、郎兴维、雷辉良、丁天均、张朝发、王兴录、金其贵、夏中仁、陈奉波、易中洁分别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先海、文加才、郎兴维、丁天均、王兴录、金其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邱蓉、代理检察员谭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先海及辩护人石亮金、丁天均及辩护人谭鸿飞、文加才、郎兴维、王兴录、金其贵,原审被告人雷辉良,证人肖某、秦某、樵某、张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大约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先海未经许可在重庆市梁平县等地多次向刘安(另案处理)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共计约4万颗��之后,孙先海在重庆市万州区、梁平县等地将毒狗丸加价转卖他人。其中,转卖被告人雷辉良约11000颗、被告人文加才8000多颗、蔡福兴(另案处理)约4500颗、王永福(另案处理)1000多颗、被告人郎兴维约500颗。嗣后,上述人员将购买的毒狗丸转卖他人。大约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文加才以电话联系等方式非法买卖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其中,大约2010年至2011年,余中志(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文加才商定购买毒狗丸的有关事宜后,文加才的亲属陈某1、万某1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境内向余中志非法出售毒狗丸约30颗。大约2012年至2013年,文加才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人孙先海购买毒狗丸8000多颗。之后,文加才与其亲属陈某1、万某1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等地将毒狗丸加价转卖他人。其中,转卖被告人丁天均约320颗。嗣后,上述人员将购买的毒狗丸转卖他人���用于毒杀狗。大约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丁天均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境内向被告人文加才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320颗,之后将毒狗丸加价转卖被告人易中洁约170颗,易中洁将购买的毒狗丸转卖他人。在此期间,丁天均明知易中洁以及付某1(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狗是被毒狗丸毒死的,为出售牟利仍在重庆市万州区予以收购,其中向易中洁收购300多斤,向付某1收购约10条。大约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易中洁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境内向被告人丁天均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170颗,后加价转卖被告人张朝发约60颗。嗣后,张朝发将购买的毒狗丸用于毒杀狗。在此期间,易中洁明知张朝发向其出售的狗是被毒狗丸毒死的,仍在重庆市万州区收购约20条,后将前述狗肉转卖丁天均300多斤。大约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朝发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境内向被告人易中洁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60颗,向付某1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50颗。在此期间,张朝发在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郭村镇等地利用毒狗丸毒杀狗40多条,向易中洁出售约20条,向付某1出售约17条。嗣后,付某1以及易中洁将前述狗肉转卖他人。大约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郎兴维未经许可在重庆市梁平县、万州区等地非法买卖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其中,大约2011年,郎兴维在重庆市万州区境内向熊廷坤(另案处理)出售毒狗丸约50颗、向被告人夏中仁出售毒狗丸约10颗。大约2012年,郎兴维在梁平县境内向被告人孙先海购买毒狗丸约500颗,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加价转卖被告人雷辉良约300颗。嗣后,上述人员将购买的毒狗丸转卖他人或用于毒杀狗。大约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雷辉良未经许可在重庆市梁平县、万州区等���非法买卖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其中,大约2012年,雷辉良向被告人孙先海购买约5000颗、向被告人郎兴维购买约300颗;大约2013年,雷辉良向孙先海购买约6000颗、向杨某1(另案处理)购买约1000颗,共计约12300颗。期间,雷辉良向他人非法出售其持有的毒狗丸;其中,大约2012年至2013年向莫乾义(另案处理)出售约150颗;大约2009年至2012年向被告人王兴录出售约100颗;大约2013年下半年向被告人陈奉波出售约90颗;大约2011年至2012年向刘某1(另案处理)出售约80颗;大约2010年至2012年向被告人金其贵出售约60颗;大约2010年至2012年向被告人夏中仁出售约60颗。嗣后,上述人员将购买的毒狗丸转卖他人或用于毒杀狗。在此期间,被告人雷辉良明知王兴录、陈奉波、金其贵、夏中仁向其出售的狗是被毒狗丸毒死的,为出售牟利,仍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多次予以收购。其中,向���兴录收购20余条,向陈奉波收购20余条,向金其贵收购约20条,向夏中仁收购约16条。大约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兴录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等地向被告人雷辉良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100颗,后转卖罗家富(另案处理)约20颗。期间,王兴录在重庆市万川区分水镇等地利用毒狗丸毒杀狗约28条,向雷辉良出售20余条。大约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奉波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等地向被告人雷辉良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90颗。之后,陈奉波在重庆市梁平县、忠县等地利用毒狗丸毒杀狗,并向雷辉良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20余条。大约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其贵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等地向被告人雷辉良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60颗。之后,金其贵在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等地利用毒狗丸毒杀狗约26条,并向雷辉良出售约20条。大约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中仁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万州区等地向他人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70颗。其中,向被告人雷辉良购买约60颗,向被告人郎兴维购买约10颗。之后,被告人夏中仁在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瑞池村、笔峰村等地利用毒狗丸毒杀狗约16条,并全部出售给雷辉良。2014年1月7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雷辉良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居所内查获疑似毒狗丸的红色蜡丸53颗、死狗24条。2014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前述被查获的红色蜡丸中检出氰化物。2014年1月12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在本案被告人雷辉良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住所内查获狗肉香肠3.90千克。2014年1月24日,经重庆市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前述被查获的死狗和狗肉香肠中均检出氰化物。2014年3月15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朝发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居所内查获2颗毒狗丸。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前述毒狗丸中检出氰化钠。2014年1月4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在本案被告人陈奉波位于重庆市梁平县的居所内查获毒狗丸23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前述毒狗丸中检出氰化物。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陈奉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雷辉良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先海、文加才、丁天均、郎兴维、张朝发、王兴录、金其贵、易中洁、夏中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之后,金其贵、王兴录针对主要涉案事实当庭翻供,孙先海、文加才、丁天均、郎兴维、张朝发、易中洁、夏中仁当庭认罪悔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一证通,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托运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专家分析意见,起诉书副本,证人段大聚、高志岐、朱保永、沈金三、高志鄂、张清河、范兴渠、糜道光、刘安、周延青、杨某1、邓某1、刘某1、陈某1、王某1、高某1、郎某1、简某1、雷某1、彭某1、熊某1、陈某2、王某2、雷某2、蔡某1、陈某3、付某1、文某1、余某1、何某1、邓某2、付某2、李某1、高某2、冉某1、黄某1、黄某2、谭某1、谭某2、谭某3、罗某1、杜某1、申某1、邓某3、夏某1、谭某4、王某3、罗某2、谭某5、牟某1、易某1、许某1、张某1、巨某1、唐某1、王某4、张某2、王某5、易某2、罗某3、易某3、陈某4、付某3、付某4、崔某1、王某6、龙某1、邓某4、付某5、夏某2、郎某1、张某1、包某1、付某1、黎某1、杜某1、冉某1、易某4、陈某5、陈某6、付某7、骆某1、杨某2、易某4、陈某7、晋某1、冉某2、付某8、谭某6、胡德贵、谭某7、高某2、何某2、谢某1、高某3、熊某2、高某4、何某3、陈某8、兰某1、彭某2、周某1、龚某1、梁某1、谈某1、刘某2、徐某1、徐某2、张某2、李某2、陈某9、周某2、张某3、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先海、雷辉良、文加才、郎兴维、丁天均、张朝发、易中洁、陈奉波、夏中仁的供述等证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先海、雷辉良��文加才、丁天均、郎兴维非法买卖剧毒危险物质,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孙先海、雷辉良、文加才、丁天均、郎兴维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孙先海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易中洁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雷辉良、丁天均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为销售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易中洁、雷辉良、丁天均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朝发、王兴录、金其贵、陈奉波、夏中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张朝发、王兴录、金其贵、陈奉波、夏中仁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雷辉良、丁天均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辉良、丁天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郎兴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雷辉良、陈奉波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先海、文加才、郎兴维、丁天均、张朝发、易中洁、夏中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雷辉良收购有毒、有害狗肉的部分行为,王兴录、金其贵、夏中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狗肉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奉波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对孙先海、雷辉良、文加才、丁天均、郎兴维、张朝发、易中洁、夏中仁、陈奉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先海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雷辉良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文加才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丁天均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五、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011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郎兴维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郎兴维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六、被告人张朝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七、被告人王兴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八、被告人金其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九、被告人易中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十、被告人夏中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十一、被告人陈奉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狗丸予以没收。上诉人孙先海上诉提出,氰化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一审判决认定他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属于情节严重不当,对他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孙先海所售毒狗丸含有氰化钠的证据不足,认定孙先海所售毒狗丸中氰化钠饵料达20千克以上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文加才上诉提出,他不知道他打电话为陈某1、万某1联系孙先海购买毒狗丸的具体数量;他打电话为陈某1、万某1联系购买、出售毒狗丸,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上诉人丁天均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非法取证行为;他没有向文加才购买320颗毒狗丸并加价转卖给易中洁,而是介绍文加才向易中洁等人出售320颗毒狗丸,他没有向易中洁、付某1收购被毒狗丸毒死的狗。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丁天均非法买卖的毒狗丸含有氰化钠的证据不足,认定丁天均收购的狗肉含有氰化钠的证据不足,丁天均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丁天均适用缓刑。上诉人郎兴维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骗供、诱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他在2011年为熊廷坤代购约50颗毒狗丸,并非是向熊廷坤出售约50颗毒狗丸;他在2012年在孙先海处为雷辉良代购约300颗毒狗丸,并非是向孙先海购买约500颗毒狗丸并加价转卖给雷辉良约300颗毒狗丸;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兴录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他没有查阅自己在忠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便签字;他向雷辉良购买20颗毒狗丸并转让给罗某4,他没有用毒狗丸毒杀狗并出售给雷辉良;他是乱指认的毒狗地点,他没有看笔录的内容便签字;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金其贵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公安人员强迫他作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他没有向雷辉良购买毒狗丸,没有向雷辉良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原审被告人雷辉良提出,他向王兴录出售的毒狗丸只有20颗,王兴录、金其贵向他出售数条被毒狗丸毒杀的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当庭出示了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拟证实公安人员讯问郎兴维、王兴录、金其贵、丁天均、雷辉良的程序合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孙先海、文加才、郎兴维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上诉人丁天均及原审被告人雷辉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上诉人王兴录、金其贵及原审被告人张朝发、夏中仁、陈奉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原审被告人易中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及二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证人肖某、秦某、樵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先海提出氰化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的辩解理由。经查,氰化钠系剧毒化学品,能够对人产生毒害,破坏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引起人体功能障碍、疾病或死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先海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孙先海所售毒狗丸含有氰化钠的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丁天均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丁天均非法买卖的毒狗丸含有氰化钠的证据不足,认定丁天均收购的狗肉含有氰化钠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从段大聚、高志岐、朱保永、沈金三、高志鄂处查获的毒狗丸成品以及疑似氰化钠原粉经鉴定均含有氰化钠、氰离子,公安机关从雷辉良、杨某1处查获的毒狗丸成品、死狗、狗肉香肠经鉴定均含有氰离子、氰化物,公安机关从陈奉波、张朝发等人处分别查获的毒狗丸经鉴定均含有氰化物,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雷辉良、郎兴维、文加才、丁天均、易中洁、张朝发的供述、孙先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段大聚、高志岐、朱保永、沈金三、高志鄂、张清河、范兴渠、糜道光、刘安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孙先海所售毒狗丸含有氰化钠,丁天均非法买卖的毒狗丸含有氰化钠,丁天均收购的狗肉含有氰化钠。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加才上诉提出他不知道他打电话为陈某1、万某1联系孙先海购买毒狗丸的具体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孙先海、雷辉良、文加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文加才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孙先海购买毒狗丸8000余颗,且文加才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数量亦无异议。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天均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他没有向文加才购买320颗毒狗丸并加价转卖给易中洁,而是介绍文加才向易中洁等人出售320颗毒狗丸��他没有向易中洁、付某1收购被毒狗丸毒杀狗的辩护理由。经查,丁天均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丁天均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丁天均、文加才、易中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互相印证丁天均向文加才购买约320颗毒狗丸并转卖给易中洁约170颗毒狗丸,丁天均、易中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付某1的证言能互相印证丁天均向易中洁、付某1收购被毒狗丸毒死的狗,且丁天均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亦予以供认不讳。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郎兴维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他在2011年为熊廷坤代购约50颗毒狗丸,并非是向熊廷坤出售约50颗毒狗丸;他在2012年���孙先海处为雷辉良代购约300颗毒狗丸,并非是向孙先海购买约500颗毒狗丸并加价转卖给雷辉良约300颗毒狗丸的辩护理由。经查,郎兴维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郎兴维的过程中没有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郎兴维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熊廷坤的证言均证实郎兴维是向熊廷坤出售50颗毒狗丸,而郎兴维提出为熊廷坤代购约50颗毒狗丸的辩护理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郎兴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孙先海的供述、雷辉良的供述能互相印证郎兴维向孙先海购买毒狗丸约500颗并转卖给雷辉良约300颗,而郎兴维提出他在2012年在孙先海处为雷辉良代购约300颗毒狗丸没有充分证据印证。故郎兴维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兴录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他没有查阅自己在忠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便签字,及上诉人金其贵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他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金其贵、王兴录提出公安人员实施非法取证行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及证人肖某、秦某、樵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对金其贵、王兴录没有非法取证行为。故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兴录提出他向雷辉良购买20颗毒狗丸并转让给罗家富,他没有用毒狗丸毒杀狗并出售给雷辉良,及原审被告人雷辉良提出他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王兴录出售的毒狗丸只有20颗,王兴录向他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数条的辩解理由。经查,王兴录、雷辉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互相印证王兴录在2009���至2012年期间向雷辉良购买毒狗丸约100颗并向雷辉良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20余条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其贵诉提出他没有向雷辉良购买毒狗丸,没有向雷辉良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及原审被告人雷辉良提出他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金其贵向他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数条的辩解理由。经查,金其贵、雷辉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互相印证金其贵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雷辉良购买毒狗丸约60颗并向雷辉良出售被毒狗丸毒杀的狗约20条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先海非法购买含有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毒狗丸约4万颗并出售约2.5万颗,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孙先海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孙先海所售毒狗丸中氰化���饵料达20千克以上的证据不足,认定孙先海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属于情节严重不当,对孙先海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孙先海非法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约4万颗并出售约2.5万颗,孙先海非法出售的毒狗丸被他人非法转让并部分用于毒杀狗等活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有毒、有害狗肉进入食用环节,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故孙先海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根据孙先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孙先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孙先海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孙先海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加才非法买卖含有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毒狗丸8000余颗并出售300余颗,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文加才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加才在非法买卖毒狗丸的过程中负责联系毒狗丸的卖家、买家,并直接实施向丁天均出售毒狗丸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文加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文加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文加才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文加才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丁天均非法买卖含有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毒狗丸约320颗并出售约170颗,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出售牟利而非法收购被毒狗丸毒杀的狗,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丁天均的辩护人提出丁天均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天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丁天均为出售牟利而非法收购被含有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毒狗丸毒杀狗,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丁天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丁天均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天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丁天均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郎兴维非法买卖含有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毒狗丸约500颗并出售300余颗,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郎兴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郎兴维提出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根据郎兴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郎兴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郎兴维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郎兴维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兴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王兴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狗肉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王兴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其贵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金其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狗肉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金其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雷辉良非法买卖含有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毒狗丸约12300颗并出售约460颗,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出售牟利而非法收购被毒狗丸毒杀的狗,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数罪并罚。雷辉良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辉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辉良收购有毒、有害狗肉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雷辉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朝发、陈奉波、���中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易中洁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奉波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陈奉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朝发、夏中仁、易中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夏中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狗肉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朝发、陈奉波、夏中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易中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卫华
审判员 李遇贵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