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524号
原告:李晓飞,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越。
被告:吴璇,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旭。
委托代理人:张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吴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晓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