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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524号

李晓飞与吴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1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晓飞,吴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524号

原告:李晓飞,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越。

被告:吴璇,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旭。

委托代理人:张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吴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晓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