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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717号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17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晓艳)。委托代理人王伟,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至今已经分居7年有余,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两人各自在外打工,原告于2000年在武汉认识湖北大悟一“姚”姓男子并同居三年,直到2004年原告回家,双方又和好如初。后原告在家又与坪坝镇××同居,双方为此离婚未果。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主要是彼此缺少沟通,自己在外打工多年,也是为了家庭,非常珍惜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坪坝镇晏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赵某乙(原、被告之女)的书面证词1份,证明其父母感情一直不好,父亲常年在外打工,母亲带着其和弟弟在家操持家务。××,因无钱医治,打电话让父亲寄钱,结果父亲不闻不问。父母感情已彻底破裂,他们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离婚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证据四、证人赵某丙(原、被告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感情一直不好,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无联系,离婚是他们的最佳选择。关于原告杨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现在外务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京山县坪坝镇晏家湾村五组的一垱两层楼房一栋。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两个,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县坪坝镇晏家湾村五组的房屋处理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份额,不要求分割,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县坪坝镇晏家湾村五组的一垱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艮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