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275号原告孙国良。被告上海叶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副总经理。
原告孙国良诉被告上海叶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良及被告叶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孙国良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同),于2016年3月2日支付4,500元,尚欠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二月工资2,500元。
被告叶圩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为3,000元,2016年1月的工资为1,500元,合计4,5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物流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2015年12月工资叁仟(3,000),补发贰仟(2,000),共计伍仟,2016年1月份工资贰仟(2,000),上述合计我公司拖欠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共计柒仟元整(7,000)。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盖公章。2016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领取工资4,500元,并在“今收到上海叶圩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人民币4,500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款。余款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及金额,理应按照承诺付款。
被告称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为4,500元,已发放完毕,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叶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良劳动报酬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叶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